“Neo-NeoN银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5
“Neo-NeoN银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
被告: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光彩明州公司)、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济南银雨公司)、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五颗星公司)
案情摘要
同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在经营过程中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727121号第4963702号第784306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同方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多年来的宣传推广,已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在烟台星颐广场泛光照明工程中使用的灯具标注有其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但不是由原告提供亦未经其授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彩明州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济南银雨公司和五颗星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停止侵害同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另外,同方公司主张济南银雨公司对外宣传其为同方公司在山东地区的独家代理商,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假冒商品,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同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灯具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清楚。济南银雨公司、五颗星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光彩明州公司以工程承揽的方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济南银雨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方公司主张的第4963702号英文字母和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足以误导公众,故济南银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银雨”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光彩明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合法来源,且作为专业的工程承包商,光彩明州公司对灯具的价格、合法销售渠道应当知情,对于商品是否侵权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以工程承揽方式销售被控侵权灯具难谓善意,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判决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评价
销售者应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末端侵权人的赔偿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查找侵权源头。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需根据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和专业化程度综合认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应从合法渠道进货并留存好进货凭证,这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的做法,更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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