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SPSC”商标侵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5
“SSPSC”商标侵权案
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水山国际公司)
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韩劲公司)等
案情摘要
2018年2月27日,水山国际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9359635 号“SSPSC”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商品项目为挖掘机(机器)、夯锤(机器)、撞锤(机器)、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夯实机、机器铲、锤(机器部件)、掘土机。水山国际公司使用所注册商标之产品主要用于在国内外同类产品,而韩劲公司等未经水山国际公司允许,大量生产、销售了使用“SSPSC”商标的液压破碎锤产品,被告之侵权行为导致水山国际公司产品销量受到冲击,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劲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液压破碎锤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事实清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准,而并非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并未包含“液压破碎锤”,水山国际公司主张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液压破碎锤应当被认定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韩劲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二者的生产区域和销售对象相同,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并未笼统地认定韩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是根据水山国际公司的具体诉求,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还是“类似商品”作了仔细的区分和认定,最终在正确的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准确判定,该案不仅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了法律,解决了争议,同时亦为水山国际公司作为受害人另案提起的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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