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茶”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5
“喜茶”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美西西公司)
被告:赵锐
案情摘要
美西西公司为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和第19122315号“HEEKCAA”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餐馆等,且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喜茶”茶饮店在广州、深圳、上海、杭州等多个城市皆有一定数量的直营店,“喜茶”品牌在茶饮界尤其在网络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赵锐在其经营的茶饮店面门头、店内装修、包装袋、宣传册、茶饮店销售的茶杯上等处皆使用了“YHEEKCCA 御喜®茶”标识,美西西公司主张赵锐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第13595312号“喜茶”和第19122315号“HEEKCAA”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赵锐抗辩其使用的“御喜 YUXI”是案外人授权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茶饮店面门头、店内装修、包装袋、宣传册等处皆使用了“YHEEKCCA 御喜®茶”标识,系服务商标的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同种服务;在销售的茶杯上使用“YHEEKCCA 御喜®茶”标识,系商品商标的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类似商品。通过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标准进行比对观察,“YHEEKCCA”和“御喜®茶”分别与美西西公司注册商标“HEEKCAA”和“喜茶”在字母和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而将“YHEEKCCA 御喜®茶”标识作一个整体与“HEEKCAA”和“喜茶”两商标的组合进行比对观察,视觉效果上更是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经营服务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赵锐使用“YHEEKCCA 御喜®茶”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中首先对于商标属于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进行了确定,这是判断商品类似或服务类似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在审查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既要注意将主要组成部分进行比对,也要着眼于标志的整体组合效果,通过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比对观察,同时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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