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公司、王友庆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2
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公司、王友庆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终880号
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庆、佰和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合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友庆、佰合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化工研究所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化工研究所主张王友庆未经化工研究所同意擅自使用了化工研究所的聚氨酯搭扣浆料生产方法(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佰合公司知悉王友庆侵权事实,并提交了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0月6日,王友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用的就是化工研究所的聚氨酯搭扣浆料配方,其生产的聚氨酯搭扣浆料和化工研究所生产的一样,主体成份、比例都一样";司法鉴定书载明"王友庆生产的尼龙搭扣专用PU胶B+型与化工研究所生产的尼龙搭扣专用PU胶B型外观相同;固含量基本相同;溶剂及溶剂组成不同;粘度不同;聚氨酯软硬段当量比例相当。由此可判定样品B和样品B+主体成分(干分固体物)实质相同,溶剂不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友庆生产了与化工研究所相同的搭扣聚氨酯浆料(即涉案专利产品)。并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友庆自1996年起长期在化工研究所工作直至2011年辞职。
在此情形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王友庆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生产搭扣聚氨酯浆料具有较大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王友庆提供其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在王友庆存在较大可能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没有涉及搭扣聚氨酯浆料制备方法、化工研究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友庆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不清,并据此驳回化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七条的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烟台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已无管辖权,故本院指令由现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本文来自网络,本站不对信息准确性负责,如果侵犯了你的权利,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