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通电器公司、源德盛塑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2
金通电器公司、源德盛塑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6127号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鲁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金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通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非金通公司制造,金通公司又提交了由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公证的网上交易记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金通公司从天猫商城深圳市联合诺信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故金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此,即便要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根据金通公司的购买数量和销售价格确定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金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源德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金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金通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金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起诉主张金通公司侵害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金通公司提出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自拍装置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的任何信息,系“三无”产品,金通公司购进并销售、许诺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金通公司抗辩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审期间提交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作出的(2017)烟芝罘证经字第107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的淘宝账号名称为脚丫Z某某,并非金通公司。并且,公证书中的自拍装置产品图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公证书中公证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亦不能证明本案金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天猫商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金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金通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通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金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参照,故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金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源德盛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金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金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其获得的利益,其关于应按产品购进数量和销售价格计算赔偿数额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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