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A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龚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1
被告单位某A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龚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A公司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龚某某
基本案情: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某B公司是中小型中高压活塞式空气压缩机生产企业,已形成09WM、09SH、83SH、35VZ等系列机组产品,对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梁某某于2002年就职于某B公司,先后从事机床加工、装配、售后服务、销售等工作,已离职。梁某某出资成立了被告单位某A公司,2013年10月,某A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涉案的科鲁斯牌活塞式空气压缩机。被告人龚某某于2005年就职于某B公司直至案发,主要负责绘制空气压缩机的装配图等。被告人梁某某以请龚某某吃饭、送烟送酒、按月向龚某某打款等为条件,要求龚某某向其提供某B公司的压缩机图纸。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安全软件漏洞,私自复制取得了某B公司所有压缩机图纸,通过QQ等方式向梁某某提供了某B公司压缩机的全部图纸。梁某某陆续取得图纸后于2013年10月即按照某B公司09WM、09SH、83SH、35VZ型号压缩机技术图纸生产出K1、K2、K3、K4VZ型号的科鲁斯牌压缩机。工信部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某B公司130、150、 60-75气阀部件和曲轴部件的图纸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认为某A公司关于130、150、60-75阀组和曲轴部件的设计与某B公司130、150、60-75阀组和曲轴部件的设计属于实质相同,双方具有同一性。公安机关委托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B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第三方因素影响企业效益进行专项审核,某A公司共计销售涉案压缩机机头145台,某B公司利润损失共计1178147.8元。
2013年4月12日,某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压机新型阀片”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13年3月1日,某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气压缩机用高效节能长寿命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6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00年5月19日,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边形筒状直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2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10年2月11日,程某、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同心直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侵害某B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是认定某B公司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具体公开渠道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及口头泄密等。根据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某B公司130、150、60-75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所涉图纸记载的零件结构、尺寸、公差、各零部件的装配关系和技术要求等具体信息组合构成了相关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的整体技术信息,这些组合信息未被公开出版物披露,部件或设备完整的图纸需要设计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即使该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虽然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某B公司及案外人就涉案气阀阀组或阀片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公告、涉案阀片的结构与市场同类产品相同,涉案曲轴与市场同类产品结构相同、尺寸也基本一致,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前述意见及证据仅涉及某B公司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工艺技术信息的部分内容,其整体及关键信息并未公开。而且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公众所知悉,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的技术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B公司130、150、60-75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的图纸所载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对此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第二,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侵害了某B公司的商业秘密。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对具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主观上应存在故意,客观上有披露、使用行为;对没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除主观上应明知或应知外,客观上还必须有获取并使用的行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取某B公司图纸,利诱被告人龚某某,使其窃取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图纸,供被告单位某A公司委托生产、装配、质检产品之用。根据工信部鉴定所鉴定,被告单位某A公司光盘所记载的130、150、60-75气阀阀组部件及曲轴部件技术信息与某B公司130、150、60-75气阀阀组部件及曲轴部件技术信息属于实质相同,二者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共同侵害了某B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在获取涉案图纸后,即按照图纸生产销售科鲁斯牌压缩机,其行为亦侵害了某B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三,某B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由于被告单位某A公司账目管理不规范,公司经营往来款项登记不全,在无法全面准确计算出被告单位某A公司生产销售被控压缩机期间的具体利润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某A公司对外销售且已支付货款的被控压缩机台数及型号,结合审计报告统计的某B公司对应型号压缩机单台机组售价和成本,计算被害单位某B公司的重大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私利,以利诱、窃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给某B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获取某B公司技术信息图纸用以生产科鲁斯牌压缩机,仍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某B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图纸并提供给被告人梁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与被告人梁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虽然否认某B公司存在商业秘密的事实,但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40万元;二、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已生效。
点评:本案审理焦点,一是涉案商业秘密点如何认定,二是被告人犯罪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涉案技术图纸所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为促进技术进步,现代专利制度是以申请人对发明创造的公开换取法律保护,与之相反,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则是以不公开为前提。虽然本案辩护人提交了相关公开的专利技术方案,但这些公开的技术方案所披露的只是气阀的结构及装配关系,并不能以此简单组合成涉案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机械产品的零件结构、尺寸、公差、零部件装配关系、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组合会因不同设计人员的经验、研发设计水平等不同而有差异,并且直接决定该产品的综合性能,从而影响到该产品的消费者认可度和市场竞争力。特定机械产品完整的图纸需要设计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如果这些组合信息未被公开出版物披露,应当认定该图纸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下三种情形均不影响该图纸所承载商业秘密的认定:一是即使该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但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二是即使部分零部件与专利公开的结构或市场同类产品结构相同、尺寸基本一致,仍仅涉及技术信息的部分内容,其整体及关键信息并未公开;三是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公众所知悉,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技术信息被公众所知悉。
二、被告人因实施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权利人的重大损失的认定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与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存在一致性。权利人因被告人侵权而蒙受的损失和被告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般无法直接通过其财务资料计算出来,原因是没有计算损失或获利的参照系,权利人的产品销量和价格往往没有减少,被告人的财务资料通常难以反应客观情况。但是,被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销售的产品数量可以调查,而且只要查到都可以认定。从权利人的损失角度看,如果二者销售的区域基本相同,这些数量就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而减少的销售量,在核算出权利人每台设备的利润的基础上,可以计算出权利人损失。从被告人获利的角度看,核算出来权利人的利润,至少可以认定为被告人的利润,因为侵权者通常没有研发费用,成本更低,该利润和销售量乘积,也可以作为被告的获利数额。纵观两个方面,这种计算方法应当更接近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就采用了这种方法,计算出的数额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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