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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1
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基本案情: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

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丁某某

基本案情: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后山一处民房内,购来制假工具、制假原料和包材等物品,以普通白酒直接灌装进洋酒“海之蓝”、“天之蓝”瓶中,冒充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系列白酒对外销售。被告人厉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从事上述犯罪仍为其提供生产、送货工作,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从事上述犯罪仍为其提供生产、运输工作。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在该制假地点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分别以每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元、7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海之蓝”白酒569箱、“天之蓝”白酒225箱,销售金额合计384970元。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窝点共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76箱、假冒“天之蓝”白酒39箱,货值金额58130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制造的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71箱、“梦之蓝”M6白酒23箱,仍然分别以每箱700元、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销售金额合计68100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自己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分别以每箱600元、1400元、1400元、1600元的价格销售。经核算上述假冒白酒货值金额792600元。其中除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在现场查扣假冒“海之蓝”白酒15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5箱及在被告人丁某某位于本区雄州街道腾飞路2号库房内查获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1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8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18箱和假冒“梦之蓝”M6白酒10箱外,其余假冒白酒均已销售。经核算,上述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合计货值金额99000元。经鉴定,上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分别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徐某某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销售及相关活动。

点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蓝色经典系列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在江苏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近年来,不法商贩大量收购上述商标的白酒包装、再用低价白酒勾兑后灌装进酒瓶,对外销售,牟取暴利,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种罪行均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在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被告人往往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的上家,或者一个被告人犯两种罪刑,需数罪并罚。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该类型犯罪主犯采用实刑,对从犯采用缓刑的不同处理,同时加强落实罚金刑的处罚。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在宣告缓刑的同时附加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白酒销售及相关活动,以防止再次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类型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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