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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公”牌系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1
“雪公”牌系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诉人观点海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雪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雪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雪公公司提交的代理费证据是虚假的;一审第一次开···

“雪公”牌系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观点

海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雪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雪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雪公公司提交的代理费证据是虚假的;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关宏建身份为人民陪审员,第二次开庭时为审判员,且合议庭成员未在笔录中签字,存在程序瑕疵。2、海雪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海雪公司未销售过“雪公”商标的胶粘剂产品。海雪公司未与茂海纸业发生业务关系,没有任何资金来往,海雪公司对其使用的淀粉胶粘剂的来源并不清楚。海雪公司商号中有“雪公”字样,有历史原因。展会中,“雪公”仅出现在海雪公司的企业字号中,海雪公司使用的均为“海雪”商标,且展位是沈阳(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的,信继龙是该公司的股东,展会出现海雪公司的商号也是信继龙的个人行为,与海雪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观点

雪公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外省代理案件,代理费不止8000元。2017年3月14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海雪公司即失去使用“雪公”字号和商标的依据。海雪公司从事商业行为,获取利润恶意侵权,一审法院判赔5万元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观点

雪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雪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雪公”字号;2.立即停止侵害“雪公”注册商标专用权;3.赔偿雪公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雪公公司创立于1998年,其是“雪公”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633196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止。“雪公”牌系列淀粉胶粘剂产品畅销国内外,获得多项荣誉,被中国包装联合会评为中国淀粉胶粘剂行业唯一“中国包装名牌产品”。2009年7月27日,雪公公司与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强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山东地区设立生产销售淀粉胶粘剂的公司,雪公公司提供字号、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并获得相应的利润提成。2009年11月,孟强与他人设立了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雪公”字号,开始利用雪公公司提供的无形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7月3日雪公公司以孟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017年3月14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合仲字第0327号裁决书,依法解除雪公公司与孟强之间的《合作合同书》,孟强立即停止使用“雪公”商标。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7年4月5日,雪公公司向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停止使用雪公商标及字号函。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仍在其企业名称以及其销售、宣传资料、包装袋、展会等继续使用“雪公”已失去合同依据。为此,雪公公司以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海雪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将企业名称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海雪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是雪公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二是海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雪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雪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要求海雪公司停止侵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雪公公司提交的第6331963号商标注册证,证实雪公公司享有“雪公”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且该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雪公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2017年3月14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合仲字第0327号裁决书,依法解除雪公公司与孟强之间的《合作合同书》,孟强立即停止使用“雪公”商标。且雪公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海雪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停止使用雪公商标及字号函”后,海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及销售、宣传、会展中仍使用“雪公”。海雪公司未经雪公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雪公公司注册商标相相同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故海雪公司已经构成对雪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海雪公司辩称其未侵犯雪公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雪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海雪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海雪公司已于2018年1月29日已将其企业名称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海雪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故雪公公司请求海雪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雪公”字号已实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雪公公司要求海雪公司停止侵害雪公公司享有的“雪公”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雪公公司无证据证明海雪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海雪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参照雪公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及规模以及雪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海雪公司向雪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雪公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雪公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海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雪公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6331963号“雪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海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三、驳回雪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海雪公司负担。

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海雪公司的对公账户未与茂海纸业发生资金往来,双方无业务往来,茂海纸业的商品不是海雪公司提供。2.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展会费用是沈阳雪公粘胶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雪公公司)支付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在2017年3月14日仲裁委裁决前。3.沈阳雪公公司及海雪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沈阳雪公公司系“雪公”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信继龙是两公司的大股东。4.仲裁委开庭笔录(第六页),证明孟强享有商标60%的使用权。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孟强将“雪公”及“雪公”商标在山东地区的使用权无偿赠予海雪公司。经质证,雪公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未通过银行发生的交易;证据2、3与本案无关,信继龙作为海雪公司股东,其对展会照相是个人行为的说法缺乏合理性;证据4、5认为孟强不具备相应权利,对材料生成时间有异议。雪公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经质证,海雪公司认为该费用为法律服务费,是支付顾问单位的费用,不是本案的代理费。本院认为,海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仅能证明通过银行发生的往来业务,不足以证明其未与茂海纸业发生过交易事实;证据2并不影响海雪公司实际参展并对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证据3、4、5不能证明展会照片为信继龙个人行为,亦不能推翻仲裁委已做出的裁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海雪公司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雪公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以佐证雪公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向雪公公司出具了法律服务费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海雪公司是否存在侵害雪公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雪公公司主张海雪公司使用“雪公”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海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胶粘剂产品上使用“雪公”商标,侵害了雪公公司第6331963号“雪公”注册商标专用权。雪公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展会照片、茂海纸业库存胶粘剂的视频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雪公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海雪公司生产经营中存在商业性使用“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海雪公司生产、销售了带有“雪公”商标的胶粘剂产品。海雪公司虽抗辩称展会上有关“雪公”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系其股东信继龙个人行为,展位费是沈阳雪公公司支付的,展会照片与海雪公司无关。但展会照片显示展台明确标注了“淄博雪公”、“沈阳雪公”“沈阳(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标识,宣传册亦标记了包括“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公司”在内的四家企业名称,根据为自己宣传的一般常识,可以证明海雪公司作为参展商参加了展会,展位费是否由沈阳雪公公司支付以及信继龙是否出现在展会现场,均不影响海雪公司使用“雪公”企业名称及字号进行商业宣传的这一事实;至于展位费交纳时间在2017年3月14日之前,亦不影响海雪公司参展时应停止使用“雪公”企业名称及字号。故,根据仲裁裁决书,海雪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之后已丧失使用“雪公”商标的合同基础,海雪公司仍在展会上使用“雪公”企业名称及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雪公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海雪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海雪公司虽否认其与茂海纸业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针对茂海纸业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淄博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这一事实,海雪公司并未在本案涉诉后向茂海纸业求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亦未要求茂海纸业提供该产品供货商信息,而是放任茂海纸业继续使用假冒该公司的胶粘剂产品。海雪公司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茂海纸业处存放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海雪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海雪公司有权使用“雪公”商标的抗辩主张,因仲裁委已做出裁决书,解除雪公公司与孟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裁决书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本院对海雪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海雪公司上诉称雪公公司提交的代理费用虚假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雪公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实际参加了本案诉讼。故应认定雪公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一审法院对雪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理部分依法进行了酌定,未予全部支持。故海雪公司关于雪公公司提交的代理费用虚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两次庭审时,审判长均明确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姓名及身份,合议庭成员关宏建为人民陪审员。海雪公司关于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海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淄博海雪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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