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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雷斯泰克有限两合公司“雷神之锤 PRECITEC PROCUT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30
普雷斯泰克有限两合公司“雷神之锤 PRECITEC PROCUT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23451号“雷神之锤 PRECITEC PROCU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

普雷斯泰克有限两合公司“雷神之锤 PRECITEC  PROCUT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23451号“雷神之锤 PRECITEC PROCU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字号,并未带有欺骗性,且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66226号“雷神之锤 LEISHENZHICHUI”商标、第15955960号“雷神之锤”商标、第14275424号“雷神之源”商标、第31517080号“雷神之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登记信息;商业登记证;商标许可协议;营业执照及全国公示系统系统;杂志文献;学位论文;相关报道;相关判决;其它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于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切割设备(机器部件)”等商品、第9类“非医用激光器;镜(光学)”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种类、质量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切割设备(机器部件);金属加工用切割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切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砂轮(机器部件);润滑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激光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双筒望远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123451号“雷神之锤 PRECITEC PROCUTTER及图”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63123451 商标申请日期:2022-03-09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普雷斯泰克有限两合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0901)、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0901)、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0901)、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0901)、计算机软件(已录制)(0901)、非医用激光器(0910)、测量器械和仪器(0910)、精密测量仪器(0910)、镜(光学)(0911)、传感器(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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