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争议

作为包装物的立体商标,应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识别为包装物的一般形状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2-18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品牌:盛蓝知识产权)为你提供下面的案例,说明立体商标注册审查事宜。裁判要旨1、将作为商品的包装物申请为三维标志商标的,应当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三维标志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记,而不是将其识别···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品牌:盛蓝知识产权)为你提供下面的案例,说明立体商标注册审查事宜。

裁判要旨
1、将作为商品的包装物申请为三维标志商标的,应当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三维标志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记,而不是将其识别为包装物的一般形状。 2、商标注册审查虽为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且相同情况下的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1091号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张玲玲、郭灵东、李新平 法官助理 邓卓 书记员 周圆 当事人 原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6日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48号关于第13038978号“蘇生态蘇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3038978号“蘇生态蘇酒及图”商标提起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0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陈太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仲,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静,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48号关于第13038978号“蘇 生态蘇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仲、李文静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1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双沟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3038978号“蘇 生态蘇酒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诉争商标中的“生态蘇酒”与第7565572号“生态青酒”商标(即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中含有“生态”,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双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双沟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图2 依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双沟公司诉称:
        一、原告是一家老牌名酒企业,且获得了很多荣誉。
        二、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作为“苏”、“苏酒”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三、诉争商标与第7565572号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原告的“苏酒”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五、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六、诉争商标一旦不予以核准注册,将给原告带来多方面的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系第7565572号“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贵州青酒厂于2009年7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食用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清酒。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诉争商标系第13038978号“蘇 生态蘇酒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食用酒精;鸡尾酒;威士忌;酒精饮料浓缩汁;烧酒。 2014年8月19日,商标局向双沟公司发出编号为TMZC13038978BHTZ0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贵州青酒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565572号“生态青酒”商标近似。该商标中含“生态”,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造成社会的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双沟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诉争商标时双沟公司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识别力;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四、诉争商标一旦被驳回,将给双沟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综上双沟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准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双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历史悠久,是目前我国机械化程度高、贮酒容量最大、荣获科技成果奖最多的国家名酒大型企业之一;
        二、原告在先注册“蘇”“蘇酒”商标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第33类“酒”等产品上注册了“蘇”、“蘇酒”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
        三、“蘇”酒销售区域的证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蘇酒销售范围覆盖了安徽、江苏、新疆、天津、海南、黑龙江、广州、四川、湖北等省份,被中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熟知;
        四、原告及“蘇”商标、蘇酒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蘇”商标、蘇酒获得众多荣誉,享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生态蘇酒”还荣获2014年中国就业最佳新品奖;
        五、部分领导人视察原告的相关图片,用以证明原告的发展受到胡耀邦、江泽民、胡锦涛、回良玉、万国权、李源潮等部分领导人的视察和关注。
        六、蘇酒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提高蘇酒的知名度投入了巨额资金推广宣传,2011-2013年,广告宣传费用达1.28亿元;
        七、“蘇”商标的维权记录,用以证明侵犯“蘇”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大量存在,侧面证明原告“蘇”酒的知名度高;八、诉争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该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
        九、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原告的请求、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评审的。
        十、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的事实及具体驳回理由;
        十一、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本案原告双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立体商标是指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主要包括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三维标志等情形。《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由此可见,商标法对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及审查标准存在区别于平面商标的具体要求。本案中,诉争商标在申请时明确表明是立体商标,具体为盛酒容器并附三维形状的图样。将作为商品的包装物申请为三维标志商标的,应当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三维标志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记,而不是将其识别为包装物的一般形状。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时仅仅从诉争商标的瓶体主视图中含有的文字部分“生态苏酒”与引证商标“生态青酒”构成近似商标的角度进行评述,完全脱离立体商标的审查视角,在审查思路和方法上出现偏差,这种审查思路及方法属于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此外,商标注册审查虽然为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且相同情况下的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属于绝对条款,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标志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在本案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将“生态青酒”作为引证商标,而在评述上述条款适用时又认为“生态”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这种审查方式严重背离了审查一致性原则,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不同的审查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鉴于本案在评审阶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六)项之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48号关于第13038978号“蘇生态蘇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3038978号“蘇生态蘇酒及图”商标提起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 卓 书 记 员 周 圆
本来由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品牌:盛蓝知识产权)编辑,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果你有疑问,可以联系我们 13965191860(微信同号)

上一篇:车智洁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下一篇: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在线客服系统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